載入中...
載入中...
大家好,我是范律師,我和楊律師會定期更新每週的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我每週會挑選三則最高法院的刑事裁判與大家分享,並觀察後續實務的適用、發展情形。
這週共有三個判決,核心內容如下:
上訴人為謀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筆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案緣於被害人先前遭詐騙後報警,警方遂安排被害人佯裝配合,約定交付400萬元投資款以誘捕嫌犯。上訴人依集團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的投資公司工作證與收據,並於約定地向被害人出示文件準備取款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原審認為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警方設局誘捕(俗稱釣魚偵查)取得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是否構成違法的「陷害教唆」?
一、區分「陷害教唆」與「釣魚偵查」:
誘捕偵查分為兩類。若行為人原無犯意,純因警方設計誘發其萌生歹念,稱為「創造犯意型誘捕(陷害教唆)」。
反之,若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決意,警方僅是提供機會加以誘捕,稱為「提供機會型誘捕(釣魚偵查)」,如手段未違反比例原則,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屬合法的釣魚偵查:
依據卷內LINE對話紀錄、偽造工作證等證據,上訴人在警方介入前,已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答應擔任車手,顯見其主觀上原具有詐欺取財的犯意,並非因警方設計才萌生。警方的佈局僅是讓其暴露犯行,屬於合法的「釣魚偵查」。
上訴人與被害人共同施用毒品,上訴人更協助外出購買愷他命並交付予被害人施用。被害人因混合施用多種毒品(含MMA、MDMA及愷他命等)導致身體不適,出現危急症狀。上訴人雖在場目睹,卻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反而遲延救治逾3小時,最終導致被害人因多重毒品中毒死亡。上訴人不服原審論處其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協助購買並交付毒品供被害人施用,當被害人出現命危症狀時,上訴人是否因此「危險前行為」而負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的「保證人義務」?
法醫報告雖稱「無法保證及時送醫必能救活」,上訴人遲延送醫的不作為,是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備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
一、危險前行為的保證人地位:
刑法上的「不純正不作為犯」以行為人具備「保證人地位」為前提,雖然單純偶發的共同吸毒伴侶未必互負照顧義務,但本案中,上訴人特地外出替被害人購買愷他命並交付,甚至協助被害人施用毒品,具有危險前行為的保證人地位。因此,當被害人因施用毒品產生危急症狀時,上訴人即負有防止被害人傷亡結果發生的「保證人義務」。
二、救治可能性與因果關係:
法醫報告雖稱被害人及時送醫救治,無法保證救活,但可能因醫療的及時介入而有存活的機會,上訴人延遲送醫超過3小時,顯然剝奪了被害人透過急救獲取生存的機會。上訴人的「不作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為承辦刑案偵查業務的警務人員(具有調查職務身分),上訴人被控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利用職務之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洩漏警方臨檢情資(如:市長預估22:30到、謹防未成年在內等訊息)給業者,使業者得以規避查緝,涉嫌包庇轄區內的涉及妨害風化、賭博的業者。原審認定上訴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包庇他人犯罪及洩密等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將手機內的LINE對話截圖當作證據時,因該對話紀錄內容涉及人的供述,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的檢驗,才具證據能力?
公務員對犯罪行為「消極」不予取締,是否等同於刑法上的包庇?還是必須有「積極」的保護行為才算數?
一、LINE對話紀錄截圖的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指出,LINE對話紀錄的截圖若僅是用來證明「曾經有過這段對話」,而非為證明陳述內容為真,則不適用傳聞法則;如果是證明該供述內容的真實性,有傳聞法則的適用。
本案中,原審引用截圖內容(如討論分紅、賄款交付細節),是用來證明賄賂已交付及雙方確實有犯意聯絡等事實真相。此時,該截圖內容實質上就是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陳述,必須適用傳聞法則。
二、「包庇」的定義
所謂包庇,是指公務員採取「積極」的行動(如通風報信、隱蔽罪證)來保護犯罪者,使其不易被發現。如果只是消極地不加禁止、不予取締,就不是包庇。
本案原審認定上訴人容任業者持續經營、不予取締即構成包庇,沒有說明上訴人是否有給予業者保護的積極性行為。反之,卷內證據顯示上訴人曾以警職身分協助業者處理幫派份子騷擾,這可能才算是包庇,但原審對此部分卻未認定,審理顯有疏漏。
著作權由「法律圓桌」所有,非經正式書面授權,不得任意使用。
文章資料內容僅供參考,所引用資料也請自行查核法令動態及現行有效之實務見解,不宜直接引用為主張或訴訟用途,具體個案仍請洽詢專業律師。
這週共有三個判決,核心內容如下: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3%2c%e5%8f%b0%e4%b8%8a%2c1334%2c20251210%2c1)**:發送詐騙連結即屬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證據同一性屬訴訟程序事實,採自由證明即可。 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4949%2c20251211%2c1)**:警方違法搜索扣押取得的證據,法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8-4),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2964%2c20251211%2c1)**:殺人與傷害的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時有無取被害人性命的決意;正當防衛,必須是針對現在不法的侵害。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9%9d%9e%2c156%2c20251203%2c1)**:緩刑附帶的賠償條件,法院必須自行調查並於判決中明確記載金額,不得授權檢察官事後指定,否則違反明確性原則。 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5631%2c20251203%2c1)**:假個人幣商有虛偽的交易外觀、缺乏商業風險與自主性的特徵;又詐欺取財犯罪的罪數計算,原則上依受詐欺的被害人人數決定。 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3246%2c20251203%2c1)**:對未滿7歲兒童為性行為時,只要兒童以言詞或動作表示拒絕,即構成「違反其意願」的強制手段,不以兒童具備完整性意識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