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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范律師,我和楊律師會定期更新每週的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我每週會挑選三則最高法院的刑事裁判與大家分享,並觀察後續實務的適用、發展情形。
這週共有三個判決,核心內容如下:
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5年。在緩刑條件部分,關於告訴人謝某部分因調解成立,已有明確賠償方案;但針對另外傅某等5位未到庭的被害人,法院在判決主文中僅記載:「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檢察總長認為此一判決內容違法,侵害被告權益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因此提起非常上訴。
法院宣告緩刑並命被告賠償被害人時,是否可以不明確記載金額,而授權由檢察官事後指定金額與給付方式?
一、法律明確性原則:
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同條第4項,法院宣告緩刑時,可以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這項賠償條件可以作為民事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因此,法院必須將具體的賠償金額、給付方式明確記載於判決主文,讓被告能預見義務內容,也讓將來執行時有明確依據。
本案原審將賠償金額與給付方式交由檢察官事後指定,導致內容空泛不明,被告無從知悉應負擔的範圍,顯然違法。
二、權力分立與正當法律程序:
法院是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與命附條件內容的主體,屬於審判權的核心範圍。原審因為被害人未到庭,未進一步調查審酌賠償金額,反而將裁量權轉嫁給負責執行的檢察官,不僅混淆審判與執行的權限,也讓檢察官將來難以判斷被告是否違反應履行事項,進而影響是否撤銷緩刑的認定。
上訴人陳某、吳某等加入詐欺集團旗下的水房,對外以「個人幣商」的名義作掩護。實際上,兩人依循詐欺集團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匯入上訴人2人名下的銀行帳戶,隨即提領現金並轉交給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為掩飾非法資金來源,集團上游同時將泰達幣(USDT)轉入上訴人等2人使用的電子錢包,假造被害人匯款是為了購買虛擬貨幣的交易假象。原審認定兩人所為並非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而是配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及詐欺取財,據此判決有罪。
一、假個人幣商:
(一)虛偽的交易外觀:
最高法院指出,上訴人2人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完全是配合詐欺集團演出的劇本。證據顯示,匯款的客戶(第二層帳戶人頭)根本沒有購買虛擬貨幣的真意,所謂的身分驗證(KYC,如手持證件拍照)只是為了日後規避刑責的虛晃一招。
(二)缺乏商業風險與自主性:
真正的幣商需承擔成本與價格波動風險。但本案中,交易對象、價格均由集團上游指定,上訴人2人無需支付成本,僅需配合操作金流即可獲利,這與正常商業交易大相徑庭,足以認定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二、詐欺取財犯罪的罪數計算,原則上依受詐欺的被害人人數決定:
刑法詐欺取財罪的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的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的損害,所以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的被害人人數決定。
上訴人因涉及兒童性犯罪遭起訴。案發時,被害人A童年僅5歲,上訴人不顧A童明確口頭表達「不要」,仍動手脫去A童褲子。上訴人一方面以左手手指撫摸並撐開A童的大陰唇及內側,強制性交未遂;同時以右手持手機拍攝A童的性器官以及其對A童進行猥褻、性交未遂過程的性影像。二審論處上訴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何解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的罪,依文義及體系解釋,是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的高低,給予層級化規範。
為落實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少成為性剝削對象的立法,應從保護兒少的角度,從寬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因此,行為人於對未滿7歲之兒童強制性交、猥褻時,若有拍攝對該兒童為性交、猥褻行為的性影像的行為,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近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針對行為人以偷拍方式(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其性影像,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的爭點,提案刑事大法庭,本案檢、辯、學的書面意見有對如何解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提出見解,推薦大家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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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週共有三個判決,核心內容如下: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7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6217%2c20251217%2c1)**:若行為人原有犯罪決意,警方僅提供機會誘捕(釣魚偵查),如手段未違反比例原則,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3967%2c20251217%2c1)**:行為人提供毒品助人施用屬危險前行為,具保證人地位;雖醫療無法保證百分百存活,但遲延送醫與被害人死亡仍具因果關係。 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5996%2c20251217%2c1)**:如對話紀錄截圖若欲證明內容真實性,仍須受傳聞法則檢驗;且包庇罪須以公務員有積極保護行為為要件,單純消極不取締不構成包庇。
這週共有三個判決,核心內容如下: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3%2c%e5%8f%b0%e4%b8%8a%2c1334%2c20251210%2c1)**:發送詐騙連結即屬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證據同一性屬訴訟程序事實,採自由證明即可。 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4949%2c20251211%2c1)**:警方違法搜索扣押取得的證據,法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8-4),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2964%2c20251211%2c1)**:殺人與傷害的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時有無取被害人性命的決意;正當防衛,必須是針對現在不法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