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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范律師,我和楊律師會定期更新每週的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我每週會挑選三則最高法院的刑事裁判與大家分享,並觀察後續實務的適用、發展情形。
這週共有三個判決,核心內容如下:
上訴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遭檢察官起訴。第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A(已獲判無罪確定)具有犯意聯絡,共同向有投票權的證人森某、簡某行求賄賂(俗稱買票),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案件上訴到第二審(原審),原審雖改判同案被告A無罪,但認為上訴人行賄罪證確鑿,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不服,針對證據能力與判決邏輯瑕疵,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投票收賄者指證某人行賄,是否要有補強證據擔保陳述內容的真實性?
第三人沒有目擊案發經過,只有聽聞當事人事後轉述,該證詞是否具備「輔助證據」的資格,可用來增強當事人證詞的可信度?
一、投票收賄者指證某人行賄的證詞,仍要有補強證據:
收賄者因自白可獲減刑,其證詞本質上有虛偽風險,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的同一法理,必須有「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
二、單純聽聞他人的轉述不能作為輔助證據:
「輔助證據」的用途是增強或削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的可信度,例如:證人的視力檢查報告等。如果證人只是單純聽聞其他證人的轉述,只有次要情節的描述與其他證人相似,無法增強其他證人證詞的可信度,不能作為輔助證據。
上訴人因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第二審法院認定犯有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而,上訴人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
被告針對第二審判決(包含罪刑及沒收)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如果檢察官已經在起訴書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的聲請,第三審法院是否要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連同罪刑部分一併撤銷並諭知不受理?
第三審法院應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連同罪刑一併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被告於上訴第三審中死亡,法院除將罪刑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外,若檢察官曾聲請沒收,沒收部分可獨立裁判,無須一併撤銷。
本案最高法院刑事庭在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均採否定說,理由如下:
(一)沒收具獨立性:
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沒收與罪刑是可以分開的。
(二)程序轉換:
若檢察官在起訴書或審理程序中已聲請沒收,即便被告死亡導致「主體訴訟程序」(對人)無法繼續,該程序可轉換為「客體訴訟程序」(對物)。此時為符合「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的原則及訴訟經濟,法院不用將沒收部分連同罪刑部分一併撤銷。
最高法院採取肯定說的判決,應該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刑事判決,檢察官跟被告都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告在最高法院審理時死亡,該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還有追徵的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但判決另外表示,檢察官如果認為有刑法第40條第3項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455條之35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上訴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受酒精影響且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擊正行走於穿越道之被害人王某,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第二審)認定洪伯軍觸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並針對其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規行為,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同時宣告沒收其駕駛的自小客車。
被告的一個過失行為,違反酒醉駕車與行近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的注意義務,法院於論處酒駕致死罪後,能否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其過失行為加重其刑?
酒駕犯罪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的性質是什麼?能不能沒收?
一、一個過失行為縱使違反數個注意義務,也只能受到一次的非難評價:
最高法院認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的過失行為,就算同時或先後違反數個注意義務,但因為被告只有一個過失行為,只能受到一次的非難評價。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的法定刑,比適用刑法第276條或第284條後段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還重,因此,直接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就可以充分評價被告的整體惡性,縱使被告還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的情形,也不適用該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罪客體如果不屬於犯罪工具或犯罪產物,又沒有其他特別規定,不得沒收:
最高法院認為,犯罪構成要件預設的必要客體(如本案的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客體,如果不屬於犯罪工具或犯罪產物,又沒有其他特別規定,不得沒收。就算是犯罪工具或犯罪產物,法院也要說明沒收的必要性、相當性,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本案是第一個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的國民法官案件,值得關注的是,高等法院更審對是否沒收被告駕駛車輛的判斷。因為最高法院沒有說被告駕駛車輛一定不能沒收,但要沒收的話,法院要說明被告駕駛的車輛為什麼是犯罪工具,以及沒收的必要性、相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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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週共有三個判決,核心內容如下: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7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6217%2c20251217%2c1)**:若行為人原有犯罪決意,警方僅提供機會誘捕(釣魚偵查),如手段未違反比例原則,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3967%2c20251217%2c1)**:行為人提供毒品助人施用屬危險前行為,具保證人地位;雖醫療無法保證百分百存活,但遲延送醫與被害人死亡仍具因果關係。 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5996%2c20251217%2c1)**:如對話紀錄截圖若欲證明內容真實性,仍須受傳聞法則檢驗;且包庇罪須以公務員有積極保護行為為要件,單純消極不取締不構成包庇。
這週共有三個判決,核心內容如下: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3%2c%e5%8f%b0%e4%b8%8a%2c1334%2c20251210%2c1)**:發送詐騙連結即屬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證據同一性屬訴訟程序事實,採自由證明即可。 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4949%2c20251211%2c1)**:警方違法搜索扣押取得的證據,法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8-4),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4%2c%e5%8f%b0%e4%b8%8a%2c2964%2c20251211%2c1)**:殺人與傷害的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時有無取被害人性命的決意;正當防衛,必須是針對現在不法的侵害。